赣市府发〔2011〕3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新修订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暨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根据用血需求,制定公民献血年度计划;
(四)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五)发放和管理无偿献血证;
(六)管理无偿献血专项经费;
(七)核报无偿献血者用血后的偿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血液知识、献血常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负责采供血业务及临床输血治疗和输血科研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8日为全市无偿献血日。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各级献血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模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驻市部队现役军人以及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市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至400毫升。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其它成份血献血间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献血者应当按照要求出示真实身份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年度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十七条 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得擅自采供血。
临床输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分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使用成分血的比率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临床输血治疗。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及配偶的父母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医疗机构用血收费发票及用血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机构核准报销其应减免费用。用血费用的报销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可享受本人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000毫升的,本人终生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即血站供血费)。
第四章 献血专项经费管理
(一)政府拨款;
(二)按国家相关规定从血站的业务收入中提取献血专项经费;
(三)社会或个人捐款;
(四)其他。
第二十二条 献血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并免缴各种调控基金和费用。当年剩余的献血专项经费结转下年度使用。
献血专项经费由献血办负责管理使用,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献血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偿还无偿献血者本人或亲属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和奖励;
(三)无偿献血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发放无偿献血的纪念品、证书;
(五)用于无偿献血工作其他支出。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每2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献血宣传及组织情况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供提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医用血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2002年5月1日颁布的《赣州市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